- 主文
- 事實
- 一、徐暐喆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
- 二、廖英瑜、徐暐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 三、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四、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
-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法律適用暨沒收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 ㈢、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
-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㈤、是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均
-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行,係構
- 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四、罪數部分:
- ㈠、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
- ㈡、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二、三部分,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
- ㈢、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 ㈣、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
- 五、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公
- 六、刑之減輕部分:
- ㈠、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 ㈡、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 ㈢、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及被告廖英瑜犯附表三編號21
- ㈣、又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就其餘部分之洗錢客觀事實,亦於偵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英瑜前有因詐欺、妨
-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九、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 ㈡、查,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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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暐喆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無事證證明徐暐喆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
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在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廖英瑜所指定之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廖英瑜、徐暐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廖英瑜使用,再由徐暐喆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及廖英瑜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暱稱,分別在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廖英瑜自行將款項領出,或由徐暐喆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廖英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帳號或暱稱,在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帳號或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廖英瑜或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私訊對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有票券或點數可供出售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四所示),再由廖英瑜或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下稱偵2928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2928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第553頁至第55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李泳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王鵬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陳柏豫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陳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蔡展裕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蔡展裕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葉一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307頁)、吳綉鳳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呂佳蕙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曾一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郭炳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童建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駱文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79頁)、郭炳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321頁)、杜晉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1頁)、侯光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2頁)、蘇永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3頁)、胡舒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4頁)、陳柏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5頁至第506頁)、陳宏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8頁至第509頁)、黃鈺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0頁)、宋佳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1至513頁)、鄧宇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4頁至第515頁)、姚愷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6頁至第517頁)、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8頁至第519頁)、陳又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20頁至第521頁)、張桓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22頁至第523頁)、童建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24頁至第528頁)、陳柏豫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82號卷〔下稱他11682卷〕第413頁至第414頁)、陳柏豫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他11682卷第415頁至第427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43頁)、徐暐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及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下稱偵1621卷〕第103頁至第115頁)、中國信託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4808號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4170號函暨盧婉菱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盧婉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3818號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中華郵政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815號函暨陳宏哲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第一銀行113年6月3日一前鎮字第60號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第一銀行113年6月3日一埔墘字第40號函暨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廖英瑜所使用臉書帳號「JAFF CHEN」之歷次IP登入紀錄、Instagram帳號「lincaicai30」之歷次IP登入紀錄(見他11682卷第405頁至第412頁)、廖英瑜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28卷一第221至228頁、第407頁、偵2928卷二第235至236頁)、廖英瑜與徐暐喆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83頁至第110頁)、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拓字第11301221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及IP紀錄(見偵2928卷二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電子郵件回函(見偵2928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回函(見偵2928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遠大售票系統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回函(見偵2928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356號函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偵2928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050號函暨被告徐暐喆112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見偵2928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北檢銘崑見偵2928字第1139048187號函暨徐暐喆112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王鵬竣之名片(見偵2928卷一第160頁)、張桓華提供之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與對話截圖、匯款截圖(見偵2928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盧婉菱提供之事實摘要及所附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247頁至第307頁)、鄧宇恆與被告廖英瑜對話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349頁)、KLOOK公司113年2月16日函(見偵2928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41號函(見偵162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暨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廖英瑜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廖英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暐喆提供本案會員帳號暨所連結之虛擬帳戶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係對於被告廖英瑜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徐暐喆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暐喆主觀上對於被告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英瑜利用網路平台、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票券點數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與上開所述之加重要件相符;
至被告以私訊方式,各自向被害人傳送不實訊息部分(即如附表四部分),按上開所述,僅合於普通詐欺之範疇。
㈢、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英瑜為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致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惟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即經領出或轉匯即遭查獲,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人頭帳戶而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已由被告2人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未能轉匯或提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英瑜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6、10、11、27、附表四編號2、14、15部分,係分別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或各別以私訊傳送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購買商品或退還款項之帳戶內,被告廖英瑜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價金或退還款項之不法利益。
就前揭匯款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是就上開所述之附表三編號6、10、11、27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1至20、23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語。
惟前揭犯行,均係被告廖英瑜與被害人透過私訊聯繫洽談票券買賣事宜,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8頁),已給予被告廖英瑜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二、三部分,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二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其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嗣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是就被告廖英瑜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之犯行,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及被告廖英瑜犯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又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就其餘部分之洗錢客觀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英瑜前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徐暐喆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
又被告2人均為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被告徐暐喆先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而對於被告廖英瑜所為犯行資以助力,嗣又與被告廖英瑜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完成付款,被告廖英瑜另有多次自行刊登不實文章及私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事宜等行為,渠等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2人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廖英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徐暐喆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就被告廖英瑜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徐暐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廖英瑜收取,此為被告徐暐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由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徐暐喆因犯上開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廖英瑜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得金額之加總即42萬1,066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奕綸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廖英瑜於112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雙 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 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 4000元 ⒈黃奕綸112.03.12 警詢(113偵1621卷第125至126頁) ⒉黃奕綸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1621卷第137至141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琬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英瑜於112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李泳知」演唱會門票,黃琬翎於112年8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琬翎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強尼戴普(ID:@a0000000) 杜晉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 9200元 (由徐暐喆領取) ⒈黃琬翎112.08.28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15至116頁) ⒉黃琬翎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559至561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官炫丞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英瑜於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2024PG ONE《ANSW1R》台北站」演唱會門票,官炫丞於112年12月21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官炫丞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Xu George (徐暐喆之臉書帳號) 童建華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⒈官炫丞113.02.04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165至166頁) ⒉官炫丞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19至624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卓汶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卓汶陵於112年12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卓汶陵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Mei-Ci Chen、LINE帳號:喬治徐(徐偉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郭炳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誤載為「郭炳杉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元 (由徐暐喆領取) ⒈卓汶陵112.12.30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73至374頁) ⒉卓汶陵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375至381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林彥君於112年12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林彥君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ⅹⅹⅹⅹ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暱稱欄誤載為「臉書暱稱:Dongjin Yang」) 呂佳蕙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由徐暐喆提供交付廖英瑜使用)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1萬1160元 (未領出) ⒈林彥君112.12.30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61至362頁) ⒉林彥君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365至369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泳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誤載為「李詠儀」) 廖英瑜於112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李泳知」演唱會門票,李泳儀於112年8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李泳儀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強尼戴普 杜晉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6日凌晨1時31分許 9200元 (前開款項由徐暐喆領取,嗣後退回6000元,係歐曼玲所匯入,此部分係屬三方詐欺手法。
) ⒈李泳儀113.01.26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187至189頁) ⒉李泳儀提供之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二第191至204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承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英瑜於112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發文稱可代為搶購演唱會門票,潘承翰欲購買「紅髮艾德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站門票2張,於112年10月25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潘承翰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IG帳號:lincaicai30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⒈潘承翰112.11.05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51至252頁) ⒉潘承翰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563至568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若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廖英瑜於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發文稱可代為搶購「YOASOBI」演唱會門票,廖若綺於112年10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廖若綺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健行科大傑出校友、LINE暱稱:Johnny(ID:0000000000)、IG帳號:lincaicai30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元 ⒈廖若綺112.10.28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63頁、第265頁) ⒉廖若綺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569至571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翊晴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廖英瑜於112年10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稱可代為搶購「YOASOBI」演唱會門票,廖翊晴於112年10月27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廖翊晴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Jaff Chen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6400元 ⒈廖翊晴112.10.29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廖翊晴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573至577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彥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英瑜於112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Dcard社群軟體上佯以出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王彥婷於112年11月4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王彥婷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 ID:@oooZ00000000000、LINE ID:wei00000000 蔡展裕所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 5640元 ⒈王彥婷112.11.05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81至282頁) ⒉王彥婷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579至586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葦茹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廖英瑜於112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蕭葦茹於112年11月18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蕭葦茹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葉一忠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120元 ⒈蕭葦茹112.11.18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97至298頁) ⒉蕭葦茹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591至592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常如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常如華於112年11月25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常如華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黃鈺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鈺婷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9分許 4000元 ⒈常如華112.12.05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21至322頁) ⒉證人黃鈺婷113.01.22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321至324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劉彥函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劉彥函於112年12月1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劉彥函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Kelvin Chen(阿猴) 宋佳俞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元 ⒈劉彥函112.12.01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39至41頁) ⒉劉彥函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65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彭韋綸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彭韋綸於112年11月29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彭韋綸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Mei-ci Chen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7800元 ⒈彭韋綸112.12.06 警詢(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⒉彭韋綸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玲鈞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廖英瑜於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黃玲鈞於112年11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玲鈞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家杰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許 2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款金額欄誤載為「2815元」) ⒈黃玲鈞112.11.30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41至14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楊瑀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廖英瑜於112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Trash」演唱會門票,楊瑀涵於112年10月28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楊瑀涵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Jaff Chen 盧婉菱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盧婉菱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 1700元 ⒈楊瑀涵112.10.31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楊瑀涵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二第223至231頁) ⒊盧婉菱112.12.30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207至212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梁書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跨年演唱會門票,梁書毓於112年11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梁書毓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Ming Lin 鄧宇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鄧宇恆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 1萬1160元 ⒈梁書毓112.12.17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333至335頁) ⒉梁書毓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二第339至341頁) ⒊鄧宇恆112.12.25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343至345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姚愷崴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誤載為「姚愷葳」) 廖英瑜於112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姚愷崴於112年10月14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姚愷崴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旋轉拍賣帳號:qiuyuanwen37939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1月26日退款1萬2760元) ⒈姚愷崴112.12.25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49至50頁) ⒉姚愷崴113.01.04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51至53頁) ⒊姚愷崴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69至67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1月26日退款1萬2760元)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7日稱取消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將款項退回,姚愷崴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漏載該筆)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7時9分許 2萬5000元 13 莊智雁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廖英瑜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泰勒斯2024-TaylorSwift The Eras Tour巡迴演唱會(新加坡場)」演唱會門票,莊智雁於112年10月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莊智雁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誠信(ID:@ticket)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⒈莊智雁112.12.17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81至84頁) ⒉莊智雁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113偵2928卷三第91至101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侑辰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廖英瑜於112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林侑辰於112年10月17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林侑辰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IG暱稱:lincaicai30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5000元 ⒈林侑辰113.01.22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03至104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張瑀芹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廖英瑜112年10月20日於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佯以出售「理想混蛋」演唱會門票,張瑀芹於112年10月2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張瑀芹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IG暱稱:lincaicai30 陳宏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3000元 ⒈張瑀芹113.01.18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09至110頁) ⒉張瑀芹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111至112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漏載該帳號)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1分許 2000元 16 謝至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謝至翔於112年11月23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謝至翔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旋轉拍賣帳號:qiuyuanwen37939 吳綉鳳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許 1萬元 ⒈謝至翔112.11.25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23至124頁) ⒉謝至翔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587至590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鄧永駿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廖英瑜於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鄧永駿於112年11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鄧永駿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Chen Kelvin (起訴書附表編號33被告暱稱欄誤載為「LINE 暱稱:Kelvin」)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⒈鄧永駿113.02.26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33至135頁) ⒉鄧永駿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599至600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瑋家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廖英瑜於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吳瑋家於112年11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吳瑋家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Kelvin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⒈吳瑋家113.02.02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48至151頁) ⒉吳瑋家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601至605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佳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5分許 7800元 19 陳秉逸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陳秉逸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日)與廖英瑜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陳秉逸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Chen Kelvin 宋佳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2萬3200元 ⒈陳秉逸113.02.02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陳秉逸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07至609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信融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黃信融於112年12月3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信融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Kelvin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6人頭帳戶欄誤載為「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3日上午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⒈黃信融112.12.03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65至166頁) ⒉黃信融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611至61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王柏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王柏凱於112年12月1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王柏凱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YYDS(ID:@as00000000) 宋佳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2分許 1萬5600元 (未領出) ⒈王柏凱112.12.02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王柏凱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15至616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葉思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IVE」演唱會門票,葉思妤於112年12月1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葉思妤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cbah818、LINE ID:axcax135 宋佳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 1萬5600元 (未領出) ⒈葉思妤113.01.22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葉思妤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204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謝沛珊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廖英瑜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謝沛珊於112年12月5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謝沛珊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花(ID:cabeoa091)、LINE暱稱:Mei-ci Chen 陳又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2320元 ⒈謝沛珊112.12.07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205至206頁) ⒉謝沛珊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211至233-2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陳易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廖英瑜於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潤娥」見面會門票,陳易偉於113年1月9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陳易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Dongjin Yang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3000元 ⒈陳易偉113.01.09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246至247頁) ⒉陳易偉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635至637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陳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陳羿妘於112年12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陳羿妘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Dongjin Yang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1人頭帳戶欄誤載為「童建華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32分許 5580元 ⒈陳羿妘112.12.31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251至252頁) ⒉陳羿妘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39至64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陳映竹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陳映竹於112年12月15日與廖英瑜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陳映竹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Ming Lin 駱文傑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⒈陳映竹112.12.17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273至274頁) ⒉陳映竹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645至647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姿羽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廖英瑜於112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林姿羽於112年11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林姿羽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Kelvin 姚愷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姚愷崴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4分許 1萬2760元 ⒈林姿羽112.12.17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45至46頁) ⒉林姿羽提供之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67至668頁) ⒊姚愷崴112.12.25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49至50頁) ⒋姚愷崴113.01.04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51至5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紫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紫晴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李泳知」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4日與謝紫晴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謝紫晴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樂樂 侯光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人頭帳戶欄誤載為「侯光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元 ⒈謝紫晴112.09.24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39至140頁) ⒉謝紫晴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刊登求票頁面截圖(112他11682卷第183至186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2200元 2 張立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立之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Coldplay」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5日與張立之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張立之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樂樂 王鵬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鵬竣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元 ⒈張立之112.11.01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⒉張立之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2他11682卷第191至194頁) ⒊王鵬竣112.11.02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57至159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孟軒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Coldplay」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9日與蔡孟軒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蔡孟軒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樂樂 蘇永明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許 4000元 ⒈蔡孟軒112.09.12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65至167頁) ⒉蔡孟軒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169至170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心渝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心渝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韓國女子團體「Blackpink」的韓國首爾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12日與黃心渝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心渝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樂樂 胡舒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元 ⒈黃心渝112.09.14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71至175頁) ⒉黃心渝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刊登求票頁面截圖(112他11682卷第147至153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羿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賴羿婷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27日與賴羿婷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賴羿婷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強尼戴普、臉書暱稱:林凱 陳柏豫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 2000元 ⒈賴羿婷112.09.27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87至189頁) ⒉賴羿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2他11682卷第215至218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敏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敏軒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30日與王敏軒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王敏軒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誠信(ID:@ticket1988)、LINE暱稱:強尼戴普 陳柏豫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8分許 2300元 ⒈王敏軒112.10.05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95至198頁) ⒉王敏軒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2他11682卷第227至229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詠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詠智在臉書社團禮卷拍賣平台刊登欲購買「家樂福錢包2萬點數」,廖英瑜於112年10月10日與林詠智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點數事宜,林詠智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 暱稱:Johnny Depp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暱稱欄誤載為「LINE 暱稱:強尼戴普」) 陳柏豫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誤載為「9850元」) ⒈林詠智112.10.10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15至216頁) ⒉林詠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刊登文章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一第217至218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莊立安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莊立安在臉書刊登稱要購買「高爾宣」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0月21日與莊立安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莊立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3600元 ⒈莊立安112.10.21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29至232頁) ⒉莊立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234至235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佳禹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佳禹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0月21日與劉佳禹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劉佳禹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600元」) ⒈劉佳禹112.10.21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劉佳禹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2他11682卷第487至490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泰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泰豪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Trash」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1月3日與陳泰豪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陳泰豪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Jaff Chen 蔡展裕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4046元 ⒈陳泰豪112.11.03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93至294頁) ⒉陳泰豪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296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勤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勤芳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1月22日與黃勤芳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勤芳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吳綉鳳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黃勤芳113.11.27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09至310頁) ⒉黃勤芳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317至319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 2000元 12 麻有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麻有德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PSY」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1月15日與麻有德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麻有德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凱 林秀宣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6200元 ⒈麻有德113.02.15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13至114頁) ⒉麻有德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119至122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麻有德欲購買「KNOWKNOW」演唱會門票,於112年11月28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麻有德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一清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6600元 13 鄢勝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鄢勝偉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3年1月1日與鄢勝偉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鄢勝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Dongjin Yang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2人頭帳戶欄誤載為「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2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萬元」) ⒈鄢勝偉113.01.01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259至260頁) ⒉鄢勝偉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262至265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歐曼玲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歐曼玲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9月2日與歐曼玲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歐曼玲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樂樂、LINE暱稱: 強尼戴普 李泳儀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4人頭帳戶欄誤載為「李詠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泳儀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6000元 ⒈歐曼玲112.09.21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21至122頁) ⒉歐曼玲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2他11682卷第169至178頁) ⒊李泳儀113.01.26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187至189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以儒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張以儒在臉書社團刊登稱要購買「10cm」演唱會門票,廖英瑜於112年10月30日與張以儒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張以儒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Jaff Chen 張桓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張恒華應為善意第三人,廖英瑜使用三方詐欺手法)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1200元 ⒈張以儒112.10.30 警詢(113偵2928卷三第19-2至20頁) ⒉張以儒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23至26頁) ⒊張桓華112.10.29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283至284頁) 廖英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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