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政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坦承犯行,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截圖、門號使用者資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郵局傳真文件、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自承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扣案毒品湮滅之情,復斟酌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詞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卻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虞。
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