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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定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如數繳納後已經釋放。
而被告具保釋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現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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