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彥辰明知自己無力繳納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林彥辰明知自己無力繳納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林彥辰明知自己並無「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度巡迴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馬英淇於偵查時指、證述:我於如事實欄
- (三)又依告訴人馬英淇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前揭中信
- (四)而細繹被告當時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即一卡通公司函復之被
- (五)且若因一時失誤,致未能及時察覺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得以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 (二)經查,依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略
-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
- (四)至被告辯稱車資應有叫車折扣云云。惟被告叫車已因逾時而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一)被告先於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間,至臉書之「五月天[回到
-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 肆、沒收
-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分別詐得價值1,080元之
-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詐得價值2,700元之車資利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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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彥辰明知自己無力繳納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隱瞞該等事實,使馬英淇陷於錯誤而搭載林彥辰至車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彥辰於下車時佯稱因系統維護,致其無法轉帳以支付車資,並允諾會支付車資即離去而得利,馬英淇其後一再催討而未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林彥辰明知自己無力繳納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搭乘由張宣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再次隱瞞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使張宣釩陷於錯誤而搭載林彥辰至車資高達2,700元之臺北市○○區○○○路00號,林彥辰於下車時稱其身上沒錢,但允諾會支付車資即離去而獲利,張宣釩事後一再催討,僅獲林彥辰支付2,160元後,始悉受騙。
三、林彥辰明知自己並無「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度巡迴演唱會」門票得以讓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至社交軟體臉書之該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之社團上,刊登有票可讓售且可面交之貼文,劉瀟玥遂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林彥辰聯繫並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劉瀟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面交,豈料,劉瀟玥將價金6,160元交付與林彥辰後,林彥辰僅交付收據1紙而佯稱日後會再約定交付門票等語,惟幾經劉瀟玥詢問及催促,林彥辰均藉故推拖而遲未交付,劉瀟玥始警覺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彥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我有搭承告訴人馬英淇的車,但忘記有無付錢,告訴人馬英淇應提出我未付錢之證據云云;
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有搭乘告訴人張宣釩的車,但他未提供收據,且途中我有說身上沒有錢,可中途下車,他說沒關係,讓我回到臺北再付,隔天他向我要的車資金額也不對,應適用叫車折扣之7折計算,我覺得我被騙了云云;
就事實欄三部分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劉瀟玥,交易無法完成是因為現場演出舞台等不可控之因素,再加上告訴人劉瀟玥購買之區域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進場編號,但我後來才發現我持有的票進場編號有跳號,導致我不想直接賣她,所以先徵求告訴人劉瀟玥能否接受,她卻沒有回應,其後我要退款予她,她又收回帳號,堅持要我賣她票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告訴人馬英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660卷第73至74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英淇於偵查時指證(見偵5660卷第17至18、51至52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馬英淇)、告訴人馬英淇提供之被告下車照片暨向被告催討車資之訊息擷圖、告訴人馬英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馬英淇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該銀行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0791號函覆及所附轉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7152號函覆及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60卷第21至35頁、本院訴卷第23至25、31至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馬英淇於偵查時指、證述: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搭載被告前,原已搭載他自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至桃園市大園區大園街附近,他以手機綁定金融卡支付410元車資,並要我2小時後於大園區內定八街638號等他,我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從該址再搭載被告至所指定之至臺北市中華路捷運站出口,但將他載至該處後,他卻稱因銀行系統維護中,故無法轉帳,稍後會轉帳給我,我便讓他先下車,但經我多次催討,他置之不理且失聯,始發覺被騙等情(見偵5660卷第17至18、51頁)。
(三)又依告訴人馬英淇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前揭中信銀行113年6月12日函附內容,被告名下之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確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轉帳410元至告訴人馬英淇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馬英淇所述原已搭載被告,被告並以電子支付之方式支付其410元車資之情相符。
另觀諸告訴人馬英淇提出之訊息對話內容,其對話對象之手機號碼與被告偵查時留存之電話一致(見偵5660卷第21至25、55頁),且該對象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 未付款,林彥辰0000000000」等訊息後,告訴人馬英淇即數次傳送要求被告付錢等訊息,亦與告訴人馬英淇指證之被告以系統維護為由未付車資,而後經其數次追討皆未果等情相同。
由此可知,告訴人馬英淇所述被告待抵達目的地後,始以系統維護,故無法付款為由,向告訴人馬英淇表示其身上無法支付相應之車資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四)而細繹被告當時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即一卡通公司函復之被告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給付告訴人馬英淇該筆410元車資後,餘額僅剩478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已不足以支付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
且經本院函詢一卡通公司略以:貴公司或被告綁定之金融機構,於案發時,有無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張之情形,該公司函復:「有關函詢說明三,112年10月6至7日於iPASS MONEY會員帳戶150****059綁定之金融機構系統無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等(見本院訴卷第3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馬英淇所述無法支付車資之理由顯為不實。
基前,被告既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工具,且依據上開明細表所示,其使用該電子支付工具之頻率甚高,自當能隨時查點餘額若干,被告卻於其帳戶餘額僅餘400餘元時,與告訴人馬英淇相約要求告訴人馬英淇駕駛長途車程,堪認被告自始即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且無意願給付之;
又自被告下車後所執不付款之理由亦為不實,卻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馬英淇讓其先行離開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五)且若因一時失誤,致未能及時察覺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得以支付車資,致下車時始發現無力支付車資,衡情於事後當儘速完成支付。
而查,被告於下車時已允諾告訴人馬英淇稍晚將完成轉帳,被告亦因給付前筆車資410元之轉帳紀錄,知償還車資予告訴人馬英淇之方式,且留有告訴人馬英淇之聯絡電話,倘被告有支付之意,被告事後當能立即給付車資。
然被告不僅不為,就告訴人馬英淇事後催請給付車資之訊息猶置之不理,益徵被告自始無支付車資之意無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搭乘由告訴人張宣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車資高達2,700元之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於下車時稱其身上沒錢,但允諾會支付車資即離去而獲利,告訴人張宣釩事後一再催討,僅獲被告支付2,16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660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宣釩指、證述之情節(見偵5863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宣釩)、告訴人張宣釩向被告催討車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宣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見偵5863卷第13至16、25至27頁)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依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前接獲大都會系統派車,但系統取消後,原乘客即被告才出現,我跟他說系統已取消,他拜託能不能載他,我便同意後載他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他先下車,我等了10幾分鐘後,再搭載他前往桃園市○○市○○○街000號,他於該處待了將近1個小時,接著他上車後我又搭載他折返臺北市○○區○○街0號,最後他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車,車資共2,700元,他在車程中都未曾表示錢不足,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時,他才說肚子痛、沒有錢,我只好先留下他的LINE跟電話後,讓他先離開,事後跟他追討,他才匯了2,160元等語(見偵5863卷第7至12頁、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
而上揭告訴人張宣釩所述過程,大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張宣釩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照片所示略以:告訴人張宣釩要求被告給付2,700元車資,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轉帳2,160元至告訴人張宣釩以LINE提供之帳戶,並於「交易備註」記明「林彥辰車資叫車八折車資」等情(見偵5863卷第23至25頁)相符,是認告訴人張宣釩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
尤其依告訴人張宣釩所述被告指定路途、須定點等候被告且等候時間非短,及夜間搭車等情形,乘客所須支付之車資必然非低,搭乘前或至遲於搭乘途中理當確認身上有足夠現金或其他得以支付車資之方式,殊難想像於最終目的地時,始發覺無支付車資之資力。
然依告訴人張宣釩指證述內容,被告待抵達最終目的地,須支付車資時,始告知告訴人張宣釩其無現金也無支付工具可支付車資,堪認其自始即係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但卻隱瞞該情,使告訴人張宣釩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支付意願及資力,而依被告指示搭載其至各處之詐欺行為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車資應有叫車折扣云云。惟被告叫車已因逾時而被系統取消,告訴人張宣釩於被告出現經告知上情後,被告尚詢問告訴人張宣釩能否載其一程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宣釩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5頁),堪認被告應知其搭乘告訴人張宣釩之車資並無所稱折扣適用。
是被告所執前詞要無足取。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先於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間,至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度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之社團上,刊登有票可換或讓售,且可私訊、面交等訊息之貼文,告訴人劉瀟玥見該貼文後,遂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其2人並談妥讓票價格及交易方式,即於同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面交,劉瀟玥因而將票券價金6,160元交付被告後,被告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劉瀟玥,未交付該演唱會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866卷第8至11、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指證述之情節(見偵5866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劉瀟玥交付款項後提供之收據照片、告訴人劉瀟玥要求被告交付演唱會門票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瀟玥)在卷(見偵5866卷第17至39頁)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
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經查: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劉瀟玥於Messenger暨LINE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瀟玥於112年12月16日先私訊被告是否有該貼文之票券後,被告於同月17日回復告訴人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告訴人劉瀟玥相約面交,而於同日向告訴人劉瀟玥收取票券價金,嗣其2人於同月20日相約同日18許30分許於板橋車站交付票券,惟被告未出現,於18時32分稱「因為你說禮拜二我說禮拜二之後我不在啊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你約這時間」,而後經告訴人劉瀟玥請被告確認何時有空取票,被告於同月21日回復略以:16時請助理前往取票並交付予告訴人劉瀟玥云云,告訴人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告於同月22日又改稱其於同月22日或23日之周末自臺中返回臺北時,於板橋車站下車親自交付票券予告訴人劉瀟玥,而當告訴人劉瀟玥於同月22日、23日向被告確認何時可約在板橋取票時,被告並無回應,亦無接聽來電,待告訴人劉瀟玥表示懷疑被騙後,被告始於23日13時35分許回復略以:人還在台中,是否改約翌日13時云云,其2人又改約定於翌日13時板橋車站北二門見,惟時間將近時,被告又稱:其還在弄票、手機快沒電、請小幫手於同日19時於該地點赴約云云,接著告訴人劉瀟玥於18時10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被告LINE,被告於19時7分表示小幫手在騎車、我手機沒電等,亦無視告訴人劉瀟玥要被告提供小幫手電話之請求,嗣告訴人劉瀟玥稱要報警後,被告又稱現在發現票券號碼沒有連號,須要確認,無法馬上交付等(見偵5866卷第25至39頁、本院訴卷第79至147頁),可知被告就無法交付票券之原因,說法百變多端,甚且明明已和告訴人劉瀟玥約定交付時間,卻一直沒有赴約,又所執無法出面之理由皆不合理,實難認被告一開始存有依約交付票券之意。
2、又若被告有履約真意,於因故致未能如期履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時,理當主動聯絡告訴人劉瀟玥,告以恐無法依限赴約或如期交付,並向告訴人劉瀟玥解釋說明,使告訴人劉瀟玥理解。
然自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劉瀟玥之聯絡過程以觀,除與告訴人劉瀟玥相約價金交付一節外,皆是告訴人劉瀟玥主動聯絡,被告始回復,不僅一副無關緊要之態度,甚至於相約時間屆至,經告訴人劉瀟玥詢問後,才表示無法赴約,綜觀被告履約態度顯與通常之交易情形不合。
益徵被告一開始即無抱著如實交付票券予告訴人劉瀟玥之意。
3、綜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張貼讓票貼文,告訴人劉瀟玥因見該貼文而以Messenger、LINE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約定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致告訴人劉瀟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如實交付票券,因而先行交付價金予被告,依上說明,被告主觀具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無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
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
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觀諸被告於本案臉書社團貼文內容:「五月天12月31號兩張連票、選1/5日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見偵5866卷第25頁),尚非以販售為主,亦無張貼讓票價格,且要有意願之人以私訊聯繫之,可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尋覓、選擇詐欺對象,非透過該貼文施行詐術,而係待他人於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私下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
且告訴人劉瀟玥於該社團觀文後,另以Messenger私訊被告,並與被告磋商讓票價格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進而和被告相約面交並交付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瀟玥之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於臉書網站刊登商品訊息時,僅係以此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再實行詐術,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各手段,向他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訊時尚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與其和解、調解之意願等意見(見偵5660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分別詐得價值1,080元之車資利益、告訴人劉瀟玥交付6,160元之現金,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於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詐得價值2,700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告事後已給付之2,160元外,所餘540元(計算式:2,700元-2,160元=540元)應於該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一造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彥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彥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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