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6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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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桂林為甲○○之妻、丙○○之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

張桂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甲○○揮砍1下,致甲○○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橈動脈、正中神經、2條肌腱斷裂、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張桂林於上開傷害甲○○之過程中,見丙○○上前勸阻,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你不怕我半夜到你房間殺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鄰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制止,並扣得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張桂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橈動脈、正中神經、2條肌腱斷裂、急性出血後貧血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59至62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有現場照片、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67926號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至23、27至29、31至39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菜刀1把可佐,復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坦承其有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116、1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丙○○恫稱上開言語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60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甲○○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是其等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案發時被告有喝酒故雙方發生爭吵,且被告講話刺激到伊,罵伊至澳洲賣淫,復持煙灰缸要砸伊,伊情緒上來才至廚房拿刀,伊沒有想要砍告訴人甲○○,伊拿刀係想砍桌子發洩情緒,當時係告訴人甲○○持棍子伸過來,伊才揮到告訴人甲○○的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原為夫妻關係,案發時因一時口角引發衝突,無重大仇隙,是被告無殺人動機,且告訴人甲○○歷次證稱其案發時有喝酒致醉,且持煙灰缸要傷害被告,被告並無口說要殺死告訴人甲○○,且僅有揮砍1刀,告訴人甲○○傷勢非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甲○○於酒後與被告爭吵,告訴人甲○○先持煙灰缸作勢欲打被告,被告方情緒失控至廚房拿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7、60、61頁、本院卷第96、100、101至105頁)。

可見被告係偶然間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持刀相向,被告是否僅因偶然之爭執即驟生殺意,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砍一刀,其原本把刀拿在臉旁,其持刀的手往下揮的時候,伊就舉起鐵棍阻擋,但沒有擋住,所以左手腕內側就被砍傷,被告揮砍的力道不大,就是揮到伊,之後沒有繼續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朝何處揮砍,當時告訴人甲○○持鐵棍阻擋被告,菜刀就切到告訴人甲○○的手腕等語(見偵卷第60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係位在其手腕內側,足徵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甲○○之過程中,係遭告訴人甲○○持鐵棍往前阻擋,其所持之菜刀方砍傷告訴人甲○○因持棍而往前伸之手腕,又證人甲○○證稱被告持刀揮砍力道不大等語,可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應非係被告直接持刀往告訴人甲○○之手腕內側猛力刺擊或揮砍所致,可徵被告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甲○○之身體要害行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致告訴人甲○○於死之犯意而刻意持刀刺向要害處;

另倘若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意,理應自始即積極、持續地朝告訴人甲○○身體要害行刺,然證人甲○○證稱被告持菜刀揮砍一次後,即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故被告是否確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意,實非無疑。

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稱要殺其與丙○○云云(見偵卷第60頁),且證人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說要殺告訴人甲○○云云(見偵卷第16、60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其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是否確曾揚言欲殺死告訴人甲○○乙節,洵非無疑,自未能以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殺人罪與傷害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持刀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另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均於法未合,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取得告訴人甲○○、丙○○之諒解,有諒解書乙只、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52、61、117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甫遭辭退,目前無業,住在康復之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告訴人2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復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等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同)、聲請人之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父甲○○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址【詳卷】)。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於非住院期間每月1次精神治療,並應按醫囑服藥。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菜刀1把,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跟蹤其2人。
二、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甲○○、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非得告訴人2人事前同意,不得任意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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