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7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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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葉志成與高士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泡泡咖啡廳」結識,彼此以「阿兄」、「阿弟仔」相稱。

葉志成前聽聞友人向陳明月借款,便將此事告知高士帆,2人討論後認陳明月應相當有錢,遂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泡泡咖啡廳討論行搶陳明月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陳明月住處)之事。

謀議既定,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事先購入束帶、膠帶等物 ,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附近碰面,約定到場後由高士帆按門鈴、入屋後由葉志成搜尋財物等分工事項,復共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陳明月住處附近,下車步行前往該址。

抵達現場後,高士帆按下陳明月住處門鈴,由與陳明月同住之外孫吳沛昇應門,高士帆對其謊稱2人係鄰居請來之修繕人員,需確認漏水源頭云云,致吳沛昇誤信為真,引領2人進入屋內,惟於吳沛昇開燈之際,葉志成先出手自吳沛昇側後方將其壓制在地、高士帆則出手勒住吳沛昇之頸部並摀住其嘴部,2人共同將吳沛昇帶入吳沛昇房間,葉志成取出束帶綁住吳沛昇之大拇指,並以膠帶封住吳沛昇嘴部、將吳沛昇之雙腳與椅腳纏繞綁住,以此等方式至使吳沛昇不能抗拒。

葉志成遂詢問吳沛昇:家中有無值錢財物等語,並走出房門物色財物,高士帆則留在房內看守吳沛昇。

然因當時原在其房內之吳沛昇之叔林政儒發現轉動門鎖之動靜,打開上鎖房門看見高士帆、葉志成,2人遂謊稱係吳沛昇朋友,林政儒即將房門關上。

葉志成雖有意誘出林政儒並壓制,且取出套有刀套之刀狀物品(未扣案,材質重量均不明,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下稱本案刀狀物品)放置桌面示意,惟吳沛昇發現本案刀狀物品後,表示不願協助誘出林政儒,且林政儒可能報警,請高士帆、葉志成儘速離去等語,2人見無法即時取得有價值之財物,又擔心屋內之林政儒報警,遂商議離去,高士帆即要求吳沛昇不能出聲,留下手機門號供聯絡,葉志成復將屋內原有之指甲刀留給吳沛昇供解開束縛,2人方匆忙逃離,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其後吳沛昇呼叫,林政儒前往查看,發現吳沛昇遭綁在椅上,鬆綁吳沛昇並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葉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54號卷〉第45至47、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8、91、142、147頁),核與共犯高士帆於警詢、偵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開庭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下稱偵字第26838號卷〉第23至33、187至192、283至28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47至55、82至85、165至169、257至264、267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838號第47至55、57至61、63至71、203至205頁、本院另案卷第170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叔林政儒、告訴人之祖母陳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838號第77至81、85至89、91至103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807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38號第129至154、209至278頁、本院另案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本案被告先出手自告訴人側後方將其壓制在地、共犯高士帆則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摀住其嘴部,2人共同將告訴人帶入房內,被告取出束帶綁住告訴人之大拇指,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將告訴人之雙腳與椅腳纏繞綁住,自被告與高士帆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其前開強制行為之目的係在取走有價值之財物,終未取得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未遂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

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

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犯高士帆向告訴人誆稱係鄰居請來之修繕人員,需確認漏水源頭等訛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引領被告與共犯高士帆進入屋內,然2人實際上乃係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

則被告與共犯高士帆既係基於違法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與共犯高士帆隱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與共犯高士帆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與共犯高士帆所為,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又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被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被告與共犯高士帆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為遂行其等強盜財物之目的,該等手段既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高士帆間,就前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著手加重強盜之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不符合己意中止之說明:⒈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

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

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論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因己意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若其中止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或因客觀上發生、存在行為人意思以外之事實,或因外界之障礙而依一般人之觀點均可能影響行為人之意思,致未發生結果,即非中止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林政儒房門鎖上時,回來問我房內是否還有人,我說可能是叔叔,後來林政儒有開門察看,被告與高士帆說他們是我朋友,林政儒沒想那麼多就回房。

當時我的手是前扣束縛,我自己可將嘴部膠帶拿下。

我發現林政儒在家後,在對方同意下拿下膠帶,我告訴被告與高士帆不確定林政儒會不會報警,請他們儘快取財離去,對方聽聞後,希望我把叔叔誘騙出來,我發現本案刀狀物品放在桌上,不願我家人受傷,我跟他們說我不會叫叔叔出來,建議他們趕快離開。

他們自己想一想,被告又出去翻了一下東西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838號卷第49、59、204頁、本院另案卷第180至185、190、205頁);

參以共犯高士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們原本確實不知道林政儒也在家,是後來才發現,當時被告有提議要一併控制林政儒,繼續強盜行為,但我認為現場場面已不是我能控制,遂提議離去。

以現場狀況,若告訴人大叫,林政儒可以聽到,我們無法阻止林政儒在其房間內報警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57至260頁)。

堪認當時現場狀況係被告與共犯高士帆在遂行強盜行為過程中,突發現林政儒亦在屋內,告訴人拒絕協助誘出林政儒,高士帆認遂行強盜情事有因林政儒報警而被發現之風險,場面已非其等可控制,遂與被告商議後,2人決定離去等情,應屬明確。

準此,本件被告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係因被告與高士帆見無法即時取得有價值財物,且林政儒可能隨時察覺報警,倘延宕時間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始行離去。

被告係因發現客觀上存在外界之障礙事實而停止其犯行,要非單純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自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甚明。

是公訴檢察官指本件符合中止未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遂行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著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社會秩序莫大破壞,行為本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為籌措罹患口腔癌父親之開刀費用而犯下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16、148頁辯護人所述),且其雖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被告見告訴人拒絕協助誘出林政儒,即與共犯高士帆離去現場,被告離去前並提供指甲刀供告訴人自行脫困,未再有進一步對告訴人身體傷害之行為,考量其此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分工情節與角色地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間、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暨被告犯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148頁),故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束帶、膠帶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現場扣得之用於綑綁告訴人束帶、膠帶,則為本案DNA型別鑑定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另案卷第95至109、219頁),本院考量上開束帶、膠帶價值均低微,如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且已扣案使用過之束帶、膠帶又為比對DNA型別之重要證據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於共犯高士帆處扣得之物品(見偵字第26838號卷第119頁),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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