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78,202407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LUONGTUYETMAI(中文姓名:梁雪梅)為越南國籍人士
  4.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1.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欲以50萬元之代價對證人
  12.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尋獲時,其所身上攜帶
  13. ㈡、再者,證人雖自97年5月5日即入境我國,迄至案發當日已於
  14. ㈢、至被告於案發時間向證人賴鈺欣表明「我給妳50萬元,妳不
  15. ㈣、參諸上開各情,本院認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於
  16.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論罪
  19.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
  20. ㈡、刑之減輕事由
  21. 二、科刑
  22.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行蹤不明之外
  23.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24. ㈢、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25. 肆、沒收
  26.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7. 二、查被告本案用以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5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UYET MAI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為越南國籍人士,前經許可後,於民國97年5月5日入境我國從事工作,並於97年6月14日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賴鈺欣則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LUONG TUYET MAI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違法仲介外籍移工擔任看護時,遭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尋獲,臺北市專勤隊職員隨即將LUONG TUYET MAI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專勤隊辦公處所,並由賴鈺欣為LUONG TUYET MAI製作筆錄。

詎LUONG TUYET MAI於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上揭辦公處所詢問室接受賴鈺欣詢問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欲以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以下幣值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對價,請求賴鈺欣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將其釋放,惟因LUONG TUYET MAI一時情急口誤,遂以「我給妳50萬元,妳不要抓我好不好」等詞語,對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嗣經賴鈺欣當場拒絕LUONG TUYET MAI之請求並報告長官查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LUONG TUYET MAI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26至27頁、本院卷第17至18、64頁),核與證人賴鈺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3頁)、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臺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偵卷第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紀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68至70、75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欲以50萬元之代價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是想將我身上大概一半現金給證人賴鈺欣,如此數額約為5萬元,所以我當初的想法是要以5萬元請求證人賴鈺欣將我釋放;

因為於越南語中,5萬元都是講「50千」,所以我當時才會講錯,誤將5萬元講成5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尋獲時,其所身上攜帶之現金為12萬3,450元、港幣20元及美金2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9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間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新臺幣數量,正與被告前揭所稱其欲從中拿取約一半現金請求證人賴鈺欣將其釋放之情境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又證人賴鈺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案發當日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當下先是否認其身分,還謊報其他我國人士之身分證字號供我們盤查,且我們之後將被告帶回臺北市專勤隊辦公處所,請被告按壓指紋、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後,被告仍否認其即為LUONG TUYET MAI,是直到後來我們檢查被告隨身物品,發現被告之越南身分證,被告才坦承其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遭臺北市專勤隊職員發現其為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後,其躲避查緝、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動機甚為強烈,是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時,應僅為求脫身,使自己遭釋放後,可於我國境內繼續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方式生活,避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新臺幣數量僅有12萬3,450元,縱使加上其所攜帶之港幣20元及美金20元,折算後仍僅有約12萬4,000元,此數額實與50萬元相去甚遠,是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要求證人賴鈺欣將其釋放時,係欲以50萬元為對價行賄,則被告必須於證人賴鈺欣應允其要求後,先將其身上全數現金交予證人賴鈺欣,再另與證人賴鈺欣相約交付剩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此作法不僅過於繁複、曲折,且被告尚須承擔證人賴鈺欣僅係假意同意,證人賴鈺欣嗣與其見面時仍通報其他移民機關人員前來查緝被告之風險,此與被告行求賄賂當下應僅係為求重獲自由之目的相違,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係欲以50萬元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實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雖自97年5月5日即入境我國,迄至案發當日已於我國境內居留逾15年,然被告因本案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進行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須經由通譯到庭協助翻譯,相關訴訟程序始得順利進行,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偵卷第7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要仍係使用越南語作為與他人溝通之語言,而無法流暢地運用中文詞彙,是被告於案發時間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時,並非完全無誤解或誤用中文語句之可能。

更何況正係因為被告居留我國境內已超過15年,其與我國具有相當程度之聯繫,故被告遭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帶至臺北市專勤隊辦公處所接受詢問時,其內心對於即將遭驅逐出境、被迫離開其生活逾15年之生活環境等結果,可能產生緊張、憂懼或徬徨失措之感受,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於此心理狀態籠罩下,被告更有誤用中文文字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於案發時間向證人賴鈺欣表明「我給妳50萬元,妳不要抓我好不好」等語句,證人賴鈺欣並回覆「我、妳給我50萬,我不要抓妳,妳覺得有可能嗎?」等詞語後,被告雖未對於證人賴鈺欣所稱「50萬」乙詞提出反駁或解釋,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紀錄(偵卷第79頁)、本院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然證人賴鈺欣既係於複述被告所稱之行賄金額同時,立刻喝斥被告之提議,則被告自有可能係聽聞證人賴鈺欣拒絕其提議後,即明白其無法透過行賄之手段要求證人賴鈺欣將其釋放,因而未進一步深究證人賴鈺欣所稱之賄款金額是否符合其真意,是亦難執上情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欲以50萬元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㈣、參諸上開各情,本院認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欲以5萬元為代價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是公訴意旨首揭所指,容有未洽,此部分之事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金額為5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仍破壞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必須依法將其收容,竟欲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要求證人賴鈺欣違法將其釋放,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國家機關須仰賴公務員依法行政方得順利運行之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行賄金額及要求證人賴鈺欣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兼衡被告前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人罹患疾病之家庭經濟情況,其自身現亦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於我國境內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其卻犯本案行求賄賂犯行,遵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於我國境內已居留逾15年,業如前述,然其卻仍未能體察我國乃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於我國具有不可言喻之重要性,是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能夠記取教訓並恪遵我國法律,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我想趕快回到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亦無繼續留於我國境內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後,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用以對證人賴鈺欣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5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此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