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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TUYET M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已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本院亦於113年7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於97年5月5日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後,於97年6月14日即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迄至113年3月27日方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尋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行蹤不易掌握,並有相當能力躲避政府機關之查緝,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即係其遭臺北市專勤隊職員帶回調查後,為要求臺北市專勤隊職員違法將其釋放而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由此益徵被告逃避國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動機甚為強烈,是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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