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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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兒等身分關係,參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之意圖、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上開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本案經過準備程序後,現已陸續排定審理程序,預計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按起訴犯罪事實分別傳喚共計十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審理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仍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現已陸續定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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