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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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

辯護人亦以: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

堪認最早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其既稱「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所助益。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方馨」如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資血本無歸之可能。

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

由此,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

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

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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