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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乙○○、丁○○、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乙○○、丁○○、丙○○、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共同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或逕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且以被告等所陳述,希望具保之金額或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尚難防免被告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慾望,為保障社會安全、防免前述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自113年5月21日羈押在案。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人仍均自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根據本案起訴書,被告等本案犯行,被害人眾多。
而被告等除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外,又因涉嫌相類之加重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追加起訴。
且在本院審理中,又有諸多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商借被告等予以偵查有無其他加重詐欺犯嫌。
顯見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手法相似、頻率甚高,足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具一定規模、分工細密、犯罪效率高。
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上源尚未破獲。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再度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四、雖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就涉案客觀事實均已坦認,僅就是否構成指揮犯罪組織有法律適用之疑義;
其有疼痛宿疾須要醫治,更希望能停止羈押努力工作以履行在113年9月開始清償的調解內容。
被告丁○○亦辯稱有疼痛宿疾,復在所內遭其他收容人騷擾。
被告丁○○、丙○○、甲○○也陳稱希望出所履行調解內容。
並依序提出具保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及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與其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無直接關連。
而被告乙○○、丁○○所罹疾患,非屬必須停止羈押方能醫治之範疇,且在看守所內,已有必要之醫療資源可資利用。
而既然被告等自願與被害人達成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即應當慎重考慮其履行之能力與可能性,容不能倒因為果,先設定履行起期而要求本院在該始期前停止羈押。
且,雖本案被害人損失之彌補確實重要,但被告等迄本裁定做成時亦未提出為何非予交保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之真確理由,俾本院斟酌防免再犯之虞(避免增加更多被害人)之風險與彌補現有被害人損失間之法益平衡。
再者,以被告等所稱具保10至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手段方面,因本院審酌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涉嫌可獲得之報酬,前述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故本院斟酌前情、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與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被告等應予延長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繼續羈押,是諭令被告等均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被告等所稱醫療需求與遭其他收容人騷擾等情,本院將一併請收容機關查證注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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