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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彭浚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2日訊問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對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從事提領車手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第1558號判決有罪,有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又依檢警機關借詢時提供之資料,被告尚涉及2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113年5月8日係初次從事取款車手,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於同年4月25日至27日即已應徵該份工作,且仍無法清楚說明應徵地點,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與其他個人涉案事實之傾向,可見被告貪圖私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縱使前案業經判決仍未停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命將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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