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冰旋風」、
- 二、王譽維、許曜竣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來發」、
- 三、案經附表一各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 理由
- 壹、本案被告王譽維、許曜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與罪數: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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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維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許曜竣
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9、17904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曜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壹張)、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冰旋風」、「蔣天生」】、許曜竣均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金來發」、「關東煮」、「虎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LINE暱稱「1」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王譽維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曜竣每完成1單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㈠許曜竣、「1」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
㈡王譽維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即收水之工作;
㈢「金來發」負責組織之帳目與核發報酬;
㈣「關東煮」指示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
㈤「虎歐」指示車手取款及告知取款後交付對象。
二、王譽維、許曜竣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來發」、「關東煮」、「虎歐」、「1」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分由許曜竣、「1」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取款,嗣分別轉交「關東煮」、王譽維,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轉交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彭玉招報警而於113年3月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三民路3巷之巷口當場逮捕許曜竣(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受詐術欄所示);
復於同日17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林森館0000房經王譽維同意搜索,當場逮捕王譽維,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各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王譽維、許曜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下稱偵8909卷)第263-267、273-277、、467-469、473-475頁、第17904號卷(下稱偵17904卷)第17-42、75-103頁】,並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審理時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5-55頁、偵聲卷第35-41頁、訴字卷第105-111、127-147頁),核與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王譽維友人黃郁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許曜竣、王譽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4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前揭1203房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王譽維與「關東煮」間對話擷取紀錄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現金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 1支、所收款項1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7、12、13、15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罪名: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訴字卷第21-32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向告訴人彭玉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均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所犯罪名:⑴核被告王譽維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許曜竣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間及與「金來發」、「關東煮」、「虎歐」、「1」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⒈被告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王譽維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被告許曜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惟告訴人彭玉招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是被告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
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時均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8909卷第266、276頁、訴字卷第143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一般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上開罪名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
復分別審酌本案告訴人各次遭詐欺金額、被告王譽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擔任收水工作、被告許曜竣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程度;
另參酌被告王譽維與告訴人李偉成和解成立(參見訴字卷附和解筆錄,未編頁)、被告均有與告訴人黃文玲、彭玉招、鄒雅萍和解之意願,惟就償還數額及分期方式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形,併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73-87、101、107-109、146頁);
暨被告均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
末參被告王譽維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偵17904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145頁之審判筆錄)、被告許曜竣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偵17904卷第7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14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經查,未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許曜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譽維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積極證明其確有獲得每月報酬3萬元,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所收取詐欺款項部分:⒈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遭詐欺之金額共計80萬9,120元(計算式:20萬+60萬9,120=80萬9,120元),經交付車手「1」後再轉交收水者即被告王譽維共計77萬7,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譽維供承在卷(見偵8909卷第265頁、訴字卷第4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執行時,按比例發還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
又上開差額部分即3萬2,120元,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王譽維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譽維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次查,告訴人黃文玲遭詐欺之金額,為被告許曜竣所收取,並將款項全數交予「關東煮」,復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許曜竣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曜竣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復查,告訴人彭玉招遭詐欺之金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玉招並由其領回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7904卷第17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經查,被告許曜竣經扣案之iPhone 8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1張),為其用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次查,被告王譽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13、1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在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1 電子發票 6張 2 愷他命 1罐 3 愷他命 1包 4 彩虹菸 1包 5 現金 1萬100元 已發還被告王譽維 6 所受詐欺款項 777張1,000元面額新臺幣紙鈔 7 黃文玲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曜竣所有,業據被告王譽維供承在卷(見偵8909卷第19、52頁),堪認為詐欺告訴人黃文玲供所用之物 8 雅樂軒酒店住房資料 1張 9 現金存款憑證 1張 10 高鐵票根 3張 11 悠遊卡 1張 12 點鈔機 1台 為被告許曜竣所有,業據被告王譽維供承在卷(見偵8909卷第19、52頁),堪認為供本案犯行點鈔所用之物 13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為被告王譽維所有,用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為聯繫、報帳所用,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5 手機 1支 白色iPhone,外表毀損 為被告王譽維所有,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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