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呂韋宏與張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
- 二、案經張紫謹、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呂韋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
-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 五、復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 六、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害人分別為張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 八、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均難認與本案之犯行有何直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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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韋宏與張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張紫謹嗣於同日下午由其母親郭淑芬陪同,前往警局聲請保護令(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呂韋宏因其通訊軟體LINE為張紫謹封鎖,欲與張紫謹理論,且其知悉張紫謹上班時,均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內,竟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守候在上開停車場,見張紫謹出現時,即堵住張紫謹去路,張紫謹向路人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然呂韋宏快速衝至張紫謹身旁,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並徒手抓住張紫謹頭髮,與張紫謹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等方式,將張紫謹強押至上開車輛後座內,呂韋宏則坐在駕駛座,續於車內多次以徒手方式毆打張紫謹之頭部及臉部,致張紫謹因而受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等傷害,呂韋宏並對張紫謹恫稱:「妳現在很大膽,居然報警、居然聲請保護令、叫路人報警?妳真的以為保護令可以救妳的命嗎?」,旋將上開車輛駛離停車場,於市區道路上亂繞,後將上開車輛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接續對張紫謹恫稱:「要開車到深山,然後把妳推下山」、「要開車去撞山,這樣就可以一起死」等語,致張紫謹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妨害張紫謹之行動自由。
期間,郭淑芬因張紫謹遲未返家,自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即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試圖與張紫謹取得聯繫,呂韋宏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郭淑芬之犯意,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張紫謹之LINE語音通話向郭淑芬恫稱:「今天不是我死就是張紫謹死就這樣」、「今天一定會有一個出事,不然就是我們兩個一起出事」、「沒關係,她聲請保護令,我看是保護令先到還是她命先到」等語,而以此方式告以加害張紫謹生命、身體之事,使郭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郭淑芬因掛心張紫謹安危,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並持續撥打張紫謹之LINE語音通話,然呂韋宏為避免被定位追蹤,乃將自己及張紫謹之行動電話電源均關閉,再承前私行拘禁張紫謹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在基隆地區繞行,後再轉由國道3號,南下往彰化縣方向行駛,經警方專案小組調閱呂韋宏逃逸路線,分別在基隆地區及國道公路上欲以現行犯攔捕呂韋宏,呂韋宏皆抗拒攔捕,加速逃逸,迄至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始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當場逮捕臨時停車之呂韋宏,並將車內之張紫謹送醫治療,張紫謹前後經呂韋宏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5小時。
二、案經張紫謹、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韋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9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謹、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49頁至第15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3年5月27日彰衛院字第1137010024號驗傷診斷書、郭淑芬與被告間之LINE電話錄音譯文、郭淑芬與張紫謹手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紫謹傷勢照片及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限制張紫謹之行動自由時間持續約5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對張紫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郭淑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對張紫謹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雖有出言恐嚇張紫謹及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等強制舉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為前揭罪名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92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復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
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限制張紫謹自由之過程中傷害張紫謹,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其實現傷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害人分別為張紫謹、郭淑芬,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與張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就其等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生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所為應嚴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防疫物資之製造、販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叔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均難認與本案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是前揭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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