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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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情節差異甚鉅,然依同案共犯甲○○、乙○○、同案少年李OO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仍足認被告丙○○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過往前案曾有6 次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判處刑罰確定之記錄,又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被告丙○○所涉犯罪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均足造成不小之危害,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丙○○到庭接受審理以及暫時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丙○○自113 年1 月15日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4月9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丙○○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丙○○過往前案曾有6 次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有逃亡之虞;

且從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判處刑罰確定,又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亦可認被告丙○○對其行止之控制力薄弱,日後再為相同犯罪之可能性不低,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此外,審酌被告丙○○所為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及確保被告丙○○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是被告丙○○應自113 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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