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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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CHAI SHI(中文名:張財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54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CHAI SH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NG CHAI SHI明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按: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勝利一舍239室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告訴人楊偼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字號詳卷),輸入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告訴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之人,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臺鐵訂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曾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自己之姓名、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地址、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居住地區「臺南市○區○○路0號勝利一舍239室」及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為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畫面截圖、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會員基本資料(按:未載註冊日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鐵會員驗證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註冊為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會員之日期實為107年3月10日,嗣本案會員於該註冊日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則僅有如附表所示於000年0月間共4次之訂票紀錄,此有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調查所得之臺鐵113年2月19日鐵數管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訂票紀錄、本院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載有註冊日期之本案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7至49、53至5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情節,雖經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㈢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臺鐵回函等資料,被告既於107年3月10日註冊本案會員,並於附表所示日期透過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足認被告於107年間僅有107年3月10日1次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行為,並接續以該冒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註冊會員訂票4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應為誤載,請更正為上開時間,並認上開犯行為接續犯行等語。

然而: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被告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5至6年前,我剛從馬來西亞回來臺灣時,有註冊過臺鐵服務,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但我忘記當時是用何種方法註冊臺鐵服務,及於同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用別人的身分證註冊過,我只登入過1次,後來也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3頁),暨偵查卷宗內未見被告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訂票紀錄等情,可見偵查檢察官係依上開被告供述,進而推認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1次之情節,是此乃偵查檢察官斟酌偵查卷內事證後所為之認定,顯非文字顯然誤寫,亦無與所憑偵查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不符,自應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無從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告發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本案會員,且本案會員有如附表所示於000年0月間共4次之訂票紀錄,業如前認,可見被告就此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此未經偵查或起訴,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予以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訂票時間 乘車日 車次 訂票張數 1 107年8月10日 凌晨0時6分58秒許 107年8月24日 484 2 2 107年8月17日 凌晨0時3分22秒許 107年9月2日 439 1 3 107年8月29日 晚間10時35分10秒許 107年8月31日 5249 1(嗣取消訂票) 4 107年8月30日 晚間8時18分8秒許 107年8月31日 44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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