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8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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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

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

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000年0月間便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

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等語。

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卷第77-80頁)。

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0月間報載「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

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

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

證人周隆豪固證稱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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