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第3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惠安街巷弄時,與吳芳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待2人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彭冠傑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吳芳宜左側臉部揮拳2下,並壓制吳芳宜之左小腿,使其受有左顳頭皮挫傷壓痛、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彭冠傑明知其有於前述時、地傷害吳芳宜,竟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因前述情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意圖使吳芳宜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佯稱並無傷害吳芳宜之不實情事,對吳芳宜提出誣告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吳芳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
二、被告彭冠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112年1月2日21時至24時之上網通訊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221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截圖及基地台涵蓋範圍地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4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依前所述,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行車糾紛,竟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55頁本院和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於被告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