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緝,1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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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景宗源前任職於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4. ㈠、緣本案社區9樓之2住戶沈碧卿預計裝修其住處,遂由其女兒
  5. ㈡、又旺福公司決定於111年6月8日將景宗源調離本案社區總幹事
  6. 二、案經旺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北檢他卷第125至129、
  13.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論罪
  16.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乃以偽造、
  17.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18.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沈碧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
  19.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
  20.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21. ㈥、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23. 肆、沒收
  24.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25.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6. 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共計獲取6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27.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尚有1萬
  28.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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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宗源




指定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宗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景宗源前任職於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經旺福公司派遣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仕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於本案社區住戶欲裝修住處而須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押金時,代為收受押金及開立收據,並負責保管本案社區之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景宗源因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本案社區9樓之2住戶沈碧卿預計裝修其住處,遂由其女兒荊宇珍委託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交予景宗源,景宗源並開立記載施工期間自111年6月6日8時起至111年7月6日止、沈碧卿已交付現金5萬元押金之「自由仕大廈裝潢(修)工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然景宗源為將前開押金據為己有,明知沈碧卿係以提出現金之方式繳交押金並申請於上開期間施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收受前揭沈碧卿所繳納之押金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內,於空白之「自由仕大廈裝潢(修)工程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沈碧卿係提出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繳交押金並申請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施工等不實事項(下稱乙切結書),同時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出票人」及「金額」欄位偽造沈碧卿之署押而偽造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以此方式營造沈碧卿係提出本票以繳交押金之假象後,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沈碧卿繳納之現金5萬元押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沈碧卿之權益、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旺福公司對於裝修押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旺福公司決定於111年6月8日將景宗源調離本案社區總幹事職務,惟景宗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9時許,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案社區之零用金1萬2,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旺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景宗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27、134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北檢他卷第125至129、162至164頁、訴字卷第118頁、本院他卷第55頁、訴緝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旺福公司代表人許福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他卷第49至52、139至142頁)、證人荊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他卷第53至54、141頁)相符,並有旺福公司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北檢他卷第71至72頁)、被告向告訴人求職之應徵履歷表(北檢他卷第73頁)、被告收受被害人沈碧卿提出之現金5萬元押金照片(北檢他卷第75頁)、甲切結書影本及收執聯(北檢他卷第13、59頁)、乙切結書影本(北檢他卷第15頁)、本案本票影本(北檢他卷第17、63、77至79、131頁)、被害人沈碧卿之親筆簽名照片(北檢他卷第81至83頁)、案外人即被害人沈碧卿所委託之裝修業者劉家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字卷第85頁)、被告手寫紙條(北檢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以假作真,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偽造本案本票,是要把本案本票交給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藉此隱瞞被害人沈碧卿有交付現金5萬元押金之事實等語(北檢他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時,係為待日後將本案本票交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主張該本票乃被害人沈碧卿所開立之真正本票。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時,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遂行犯行。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沈碧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據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係為將被害人沈碧卿所繳交之現金5萬元押金據為己有,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57至158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沈碧卿及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造成6萬2,000元之損失,此部分係由告訴人先行代替被告賠付全額損害,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任何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許福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北檢他卷第52頁、訴字卷第123頁),並有證人荊宇珍簽名之收據(北檢他卷第69頁)、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6月26日調解筆錄(訴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105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並為達此目的另冒用被害人沈碧卿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僅侵害被害人沈碧卿之權益及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更侵害相關文書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任何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因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137至161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北檢他卷第127、162至1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業及清理大樓外牆工作、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訴緝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被害人沈碧卿署押,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

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共計獲取6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尚有1萬餘元薪資未領取,此部分現遭告訴人扣走等語(他字卷第55頁),惟縱認被告上開所稱屬實,被告既非將此部分款項直接發還被害人沈碧卿或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此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法律效果。

況被告前揭所陳,早已為告訴人代表人所否認(訴字卷第123頁),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稱亦無法作為是否應酌減沒收數額之考量因素,併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未扣案之乙切結書,雖屬被告遂行本案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既業經告訴人代表人及證人荊宇珍查悉,則該切結書之存在已顯無危害,是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25號卷(簡稱北檢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簡稱本院他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沈碧卿 111年6月8日 5萬元 北檢他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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