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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欽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賢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囿於貪念,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由同案被告趙賢文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王永昌鐘錶店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被害人王進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93至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奪走該手錶者,情節較同案被告趙賢文為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趙賢文雖於偵訊時證稱:錶我賣掉了,我拿給王欽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或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僅自同案被告趙賢文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同案被告趙賢文給與被告超過1萬元之報酬,是應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而該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32號
被 告 王欽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貴與趙賢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王永昌鐘錶店」內,由趙賢文向店家稱欲試戴勞力士手錶1只後,王欽貴即謊稱要外出提領現金、需要為其開啟門鎖,趙賢文即趁上開鐘錶店店員開啟門鎖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走該只勞力士手錶後衝出店外逃逸。
嗣經警採驗上開鐘錶店內王欽貴與趙賢文使用過之紙杯上唾液DAN檢體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趙賢文一同前往看錶之事實。
㈡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
2 證人趙賢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趙賢文共同搶奪勞力士手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進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趙賢文共同搶奪勞力士手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鐘錶店內杯具上留下之唾液與被告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鐘錶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與證人趙賢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奪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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