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緝,5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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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士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士恭、鄭瑞呈、吳彤、廖煥庭(後三人另經本院判決)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臺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輪班看管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所涉幫助洗錢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鄭其松委由其女友向警報案遭鄭瑞呈妨害自由(但該妨害自由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鄭瑞呈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鄭其松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高士恭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高士恭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或逕稱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或逕稱洗錢罪)嫌。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等乃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看管提供帳戶者),是僅屬幫助犯等語。本院認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等防禦,被告並無意見,是自無庸贅予論駁。
二、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部分(指輪班看管提供帳戶者的行為)係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其松(下逕稱其名)指訴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87至301頁、第353至358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適用問題:
 ㈠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罪,此一修正,即屬對被告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看管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該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故無庸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看管鄭其松的手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程度,被告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併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求刑過輕)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犯罪所得,而蒞庭檢察官亦未舉證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起訴書固然認為本案詐欺集團詐使賴嘉妘、王淑玲、王秀好等人匯入鄭其松提供之帳戶的230萬元應諭知沒收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告實際所得(目前實務見解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況本案被告為幫助犯,無共同沒收適用),故不能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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