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重附民,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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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健明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筱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30日宣判,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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