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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立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存匯櫃員之職,負責經辦存提匯款之相關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詎於112年6月21日,陳立瑋因打算在下班之後,為母親添購醫療用品而有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利用其在銀行櫃檯辦理現金結帳業務之機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止,將銀行櫃檯現金盒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4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臺灣土地銀行受有49,000元之財產損害。
嗣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陳立瑋始趁機將49,000元返還放入庫存現金內。
然於當日下午5時許陳立瑋結帳時,卻發覺帳務有異,遂通報該分行存匯襄理劉思岑,經劉思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臺灣土地銀行政風處人員調查、約談後,陳立瑋則坦承上開犯行,並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瑋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9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瑋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1頁、第57-59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9-43頁、第71-79頁、第105-114頁),復經證人劉思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61-63頁、偵卷第13-1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政風處112年6月30日訪談紀錄、陳立瑋之土地銀行職員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原檔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6日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112年6月21日及6月26日之櫃員庫存現金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8頁、第27-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中級辦事員存匯櫃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銀行職員甚明。
其於經辦現金結帳業務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侵占上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件犯行之前,即於112年6月3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經理與政風處人員的陪同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供述其涉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款項,業於次一營業日即已全數返還該銀行等情,此經證人劉思岑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1-63頁、偵卷第13-17頁),並有112年6月30日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13年6月6日圓通字第113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他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之法律效果內。
是本件被告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帳款僅49,000元,數額不高,且被告旋於次一營業日即主動全數歸還予該銀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是依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併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土地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經辦銀行職務之機會,以前述方式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侵占銀行款項,不僅造成臺灣土地銀行之財產損害,亦對社會交易安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產生危害,損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配合檢調釐清案情,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主動歸還銀行款項,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朋友公司做零工,家裡有房子出租,加上臨時性的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約7、8萬元,尚需扶養罹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母親和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61頁、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詳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銀行帳款甚微,且被告犯後旋主動返還款項,坦承並自首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侵占之49,000元,業已全數返還該銀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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