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金重訴,22,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潘奕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林若蕎提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若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潘奕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被告林若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被告林耿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均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被告林若蕎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潘奕彰、林耿漢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復被告林耿漢亦已以書狀提出初步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之訴訟進度(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3第292至293、355至358、364至368頁,本院卷B3第249至252頁),及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而給予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時,被告潘奕彰、林若蕎之辯護人分別表示可於1週內、2週內先以書狀提出初步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均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渠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潘奕彰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林耿宏為王牌交易所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被告林若蕎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長,被告潘奕彰、林若蕎及林耿宏於本案中均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耿漢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分工角色,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林若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潘奕彰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林耿漢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被告林若蕎、潘奕彰、林耿漢各自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渠等確實行踪。

此外,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至若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如未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7月28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如未能具保,自113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