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金重訴,25,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慧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于慧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目前仍未審結,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