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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N HAN (中文姓名:林金漢;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1號、第43991號、第43994號、第10564號、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北檢銘收112他8535字第112911733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一第675至679頁)。
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未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徵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嫌疑重大。
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起訴書所認定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且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母親仍居住在新加坡,兼衡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及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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