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三、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新臺
-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認犯罪,但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五、兩造就本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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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殷志豪
被 告 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明。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內,故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附民卷第25頁),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隨即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轉匯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28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認犯罪,但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被告僅提領原告所匯金額中之4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Clover欣怡」、「Super」、「Gardala鄧經理」,在「耀陽講股」、「通告 769VIP群」等群組內,對原告詐稱:可在「Gardala」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1筆28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後續第2、3層人頭帳戶,被告並自行將贓款自附表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中,再自第4層人頭帳戶中將贓款提領上繳,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是以,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280萬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損害28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僅就自己親手轉匯、提領之49萬元負責等語,尚不可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本訴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至於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原告被害部分金流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林冠廷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 280萬元 蘇郁凱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左列全數匯入 魏子婷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49萬元 魏子婷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左列全數匯入 魏子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至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ATM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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