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2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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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黃俊登
被 告 陳秉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業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參。

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合法之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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