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45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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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重訴字第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即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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