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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金光義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陳泳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迄今未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亦未對其提起自訴,即本件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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