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葉璟辰
被 告 曾昭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拾獲原告遺失且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被告將本案錢包帶回管理室內並檢視錢包內容物後,置於管理室內桌上置物處其中1格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7,8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現金7,800元,且原告表示印象中有領1萬元,後來花費2,000多元,因此本案錢包內還有7,800元之事,原告應該要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8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