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612,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傳惟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海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其上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相片,復於112年5月1日11時18分許,以李海嵩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旗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冠公司,營業地點在微風南京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價格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 128G深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4萬2400元價格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後,旋即於不詳地點,以模型機、黏土替換上開2支手機並重新包裝,使外觀與原廠未經拆封之包裝無異後(下稱假手機),嗣於同日13時許,持上開假手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閎大通訊行」,向閎大通訊行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其在微風南京以刷卡購買2支全新iPhone手機,因為有刷卡回饋、會員點數折扣等,願意以低價出售,另購買1支二手Apple iPhone手機等語,並出示前開於旗冠公司購入之前開真實手機2支之購買確認書取信於原告,再於「手機買賣切結書」填寫李海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基本資料,並在其上偽造李海嵩之簽名,而偽造李海嵩欲販售iPhone手機2支之不實私文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李海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2支假手機,遂交付價值1萬7,500元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256G二手手機1支及現金4萬9,500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6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入監服刑無法一次給付,我有意願想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6萬7,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日期及簽名(附民卷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