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61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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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陳慈文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家福公司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偽造與真實禮物卡相同卡號40張及其他卡號之禮物卡9張,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翁正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其上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相片,復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蘆洲橫著走」,向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傳送上開變造後之「翁正發」身分證正反面佯稱:其為翁正發本人,飛躍公司有無收購家樂福禮物卡之意願等語。

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前往飛躍公司門市,向店員陳慈文提出偽造之家樂福禮物卡共計48張,並出示前開取得之真實禮物卡40張之發票取信於陳慈文,再於「讓渡證」填寫翁正發之基本資料,並在其上偽造翁正發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翁正發欲販售家樂福禮物卡48張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讓渡證」向陳慈文主張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陳慈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1,310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上開48張偽造之家樂福禮物,致原告受有35萬1,310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35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入監服刑無法一次給付,我有意願想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35萬1,31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日期及簽名(附民卷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1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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