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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許妤璇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福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0,123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萬0,12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123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
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 暱稱
「黃亦惠」、旋
轉拍賣客服人
員,向許妤璇佯
稱:欲購買其於
旋轉拍賣之上架
商品,需依指示
操作ATM解除賣
家帳戶權限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4月18日
0時20分
1萬0,123元
李健弘合
作金庫銀
行帳戶
000-
00000000
00000
112年4月18日
0時23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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