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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林柏丞
被 告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雷玉暐
張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具狀向被告楊添財、阮采羚及莊正胤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51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 年5 月28日就被告楊添財等3 人之同一被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21、11922、12065、12224、1250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被告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陽明、雷玉暐、張克家涉有詐欺等犯行,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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