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9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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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並非對原告為詐欺犯行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則被告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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