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A女(AW000-A112579)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AW000-A112579A)
告訴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原 告 A女之母(AW000-A112579A)
被 告 李岳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女及A女之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岳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業於同年5月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佐。
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目前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