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陳頎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有關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頎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許勝章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院依法無從併辦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雖係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惟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3年6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允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四、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