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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原告陳政
被告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宇辰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判決,認被告被訴關於原告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均為無罪在案,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3附民985卷第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
法官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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