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6,訴,2635,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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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新
被 告 乙○○原名林
原住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85巷78弄64號三樓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九七巷七弄六號七樓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被告甲○○、乙○○(原名林金龍)、丙○○、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有關被告甲○○、乙○○(原名林金龍)、丙○○、丁○○等部分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原名林金龍)、丙○○、丁○○業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此分別有新竹市東區、雲林縣湖口鄉、台北縣瀘洲市、台北市中正區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謄本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甲○○、乙○○(原名林金龍)、丙○○、丁○○等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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