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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玫琳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駱玫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玫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星期六 )下午五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華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DB-8431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女性友人程立亨外出用餐,沿臺北市民權東路( 北側 )外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民族東路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行駛之際,明知同向右側後方有一輛由成年男子蔡淵益所駕駛之車牌FTI-2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直行前駛接近中。
駱玫琳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機車駕駛人蔡淵益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色已暗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駱玫琳或蔡淵義不能注意之情事,駱玫琳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民族東路行駛,而蔡淵義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前駛,以致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不明部位擦撞( 由後往前 )駱玫琳所駕駛之車牌DB-8431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 右側前、後車門車身護條下方 )後,因駕車失控而向右傾倒在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旁地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骨損傷併肌肉軟組織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淵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駱玫琳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DB-8431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友人程立亨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淵益所駕駛之車牌FTI-2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其在駕車轉彎前,自右後視鏡已見蔡淵益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自後駛來,所以車速很慢,就是要讓該輛蔡淵義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先行,詎料他還是駕車撞上來云云。
經查:(一)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廿五分許,適在臺北市敦化北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西北角( 即臺北松山機場出口處 )執行疏導由機場駛出車輛之交通勤務義交楊發輝,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訊問時及同年月廿二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均到場具結,就其於前揭時地執行疏導松山機場駛出車輛之交通勤務時,雖未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惟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民權東路、民族東路交岔路口 )就在其執勤地點( 敦化北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 )同向右側,距離很近,其見被告駱玫琳與告訴人蔡淵義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就地爭執肇事責任,且二人所駕駛之車牌DB-8431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FTI-2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未移離現場,以致沿民權東路北側( 東往西 )直行及右轉民族東路之車輛擁塞,乃即前往試圖排解,未先將該兩輛肇事車輛位置標繪即將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移置路旁人行道上,被告駱玫琳亦未標繪其汽車位置即將該輛車牌DB-8431 號自用小客車前駛至前方民權東路路邊停車,二人繼續在路邊人行道協調事故處理,其見車流恢復正常,即返回執勤崗位服勤等情證述綦詳,並有依據其證述而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車輛事故停放位置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駱玫琳之供述相符。
(二)告訴人蔡淵義未於事故發生當日報案,反而在事隔半月後之同年月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北市松山分局 )民有派出所報案,北市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桓嘉接獲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民有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依據告訴人蔡淵義片面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之現場圖,並未明確在現場圖標示車輛撞擊位置,自不如證人楊發輝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認之車輛停放位置可信。
告訴人蔡淵義指訴被告駱玫琳係駕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該輛車牌FTI-2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後車尾,以致其駕車失控左傾倒地,且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稱其駕車倒地位置在民權東路、民族東路T字型交岔路口中央位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駱玫琳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發生原因,而告訴人蔡淵義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被告駱玫琳、告訴人蔡淵義二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汽( 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然天色已暗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駱玫琳或告訴人蔡淵義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卻均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蔡淵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骨損傷併肌肉軟組織受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北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六頁 )可按。
被告駱玫琳之過失與告訴人淵義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駱玫琳辯稱其已經停車而係告訴人蔡淵義自己駕車撞上來云云,亦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駱玫琳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駱玫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駱玫琳過失程度、被害人蔡淵義與有過失、被告駱玫琳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蔡淵義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惟查與本件被告臧素芳所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過失傷害罪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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