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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賢文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賢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卅分許,無照駕駛一輛未領有車牌之重型機器腳踏車( 引擎號碼8TJ-114569 ),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橋往秀明路( 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秀明路、新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光路行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張明輝駕駛一輛車牌LLK-31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秀明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
被告趙賢文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以時速約六○公里之行車速度左轉新光路行駛,以致前車頭擦撞張明輝所駕駛該輛車牌LLK-313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 (踏板)倒地。
張明輝受有左膝撕裂傷、頸部損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張明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趙賢文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明輝告訴被告趙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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