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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謝國利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國利係係計程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原判決誤繕為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玉門街中山足球場西側大門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何賴雪鳳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於謝國利之前,因謝國利起駛前未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右前輪爆胎失控,閃避不及,而撞及何賴雪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何賴雪鳳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
二、案經何賴雪鳳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賴雪鳳於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告訴人何賴雪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
按汽車行駛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行駛前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尚有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何賴雪鳳何賴雪鳳,終因輪胎爆胎失控而撞及在前之告訴人何賴雪鳳,致告訴人何賴雪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被告有過失自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賴雪鳳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後已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因被告與告訴人何賴雪鳳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和解,並由告訴人何賴雪鳳具狀撤回告訴,惟係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未及向原審撤回告訴,致原審於判決後始收受撤回告訴狀,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二年以啟自新。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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