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簡上,9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二四號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不知悔悟,於緩刑期內,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明知其甫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鐵工廠服用酒類,已經酒醉(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8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機器腳踏車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DSR-68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松仁路、松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駛車牌DSR-68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酒精成份測試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5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廿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甲○○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即因犯公共危險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惡性匪輕,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已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接受酒精戒斷驗及精神病治療,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以為免責依據。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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