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702,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0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二四七三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IFT-四五七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師大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路口,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乙○○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乙○○當場不及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車型及顏色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違規行為,辯稱:伊是守法之人,根本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是否弄錯對象,是否機車被別人動手腳等語,經查: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那時在那邊攔停,受處分人是師大路右轉和平東路,他有回頭看,減慢速度就走了,怎麼攔他真的沒有印象了,確實有攔他,沒攔他不可能會告發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本件舉發警員乙○○究係如何攔停,並無法詳述,事實尚有不明確之處,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載明舉發違規事實為:一、「闖紅燈(師大路右轉和平東路)」,二、「不服取締,攔停不停逃逸」,並列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行為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並非「不服從取締,攔停不停逃逸」,舉發事實與舉發法條顯有不符,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有違誤,且原處分載明舉發違規事實為:一、「紅燈右轉」,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規範「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無「第一款」規定,又原處分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尚非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事實「不服從取締,攔停不停逃逸」,原處分顯有不當;

末原處分如係認受處分人有「紅燈右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各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而原處分僅處罰一千八百元,究係如何裁罰,尚有不明之處。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究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抑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牽涉原處分認定事實,並據以裁罰之依據,既有不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