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訴,9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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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九十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第八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建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AK-86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隧道」入口前,不滿同向前方一輛由成年男子黃正斌所駕駛並附載配偶葉怡佩之車牌ASZ-03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速過慢,竟於駛入「辛亥隧道」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後追撞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尾部,及見黃正斌僅駕車靠隧道右側前駛,復駕車自左側超車,並以右前車頭擦撞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往前拖行,以致黃正斌駕車失控擦撞隧道右側護欄倒地。

黃正斌受有挫傷( 左肩、左膝、右足 )及淺創傷( 左膝5 X 1.5 公分、4 X 4 公分 )等傷害;

葉怡佩受有挫傷( 左膝及雙手 )及淺創傷( 左膝4 X 4 公分、右手背3 X 3 公分、左手背2 X 2 公分 )等傷害。

陳建利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AK-8645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黃正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葉怡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陳建利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AK-8645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黃正斌所駕駛並附載葉怡佩之車牌ASZ-03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逃逸之事實,辯稱略以其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海盈行」經營報關業務,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辛亥隧道」,且告訴人所稱遭到車輛撞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其尚未下班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正斌、葉怡佩二人指訴綦詳,迭於偵審中明確指訴當時駕車撞擊渠等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駕駛人體型即為本件被告陳建利及其所駕駛車牌AK-8645 號自用小客車,載明筆錄在卷。

況查該輛車牌AK-8645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路邊停車位置勘驗結果,在右後車門護條近端十五公分處有輕微凹陷痕跡,且右前車角保險桿白色反光飾條亦有擦撞痕跡,載明筆錄在卷。

被告陳建利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被害人黃正斌、葉怡佩合計新臺幣十萬元現金而達成民事上和解,亦經載明筆錄在卷。

是被告陳建利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黃正斌、葉怡佩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

本件被告陳建利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陳建利犯行雖然惡劣、但造成被害人黃正斌、葉怡佩二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黃正斌、葉怡佩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陳建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正斌、葉怡佩告訴被告陳建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正斌、葉怡佩二人當庭撤回其等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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