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896,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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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因被劉美娜等人倒債,而無資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藉由探視告訴人乙○○喪偶之機及與告訴人有三十年交往之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一巷四十號五樓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諉稱短期週轉之需,屆期即行償還,而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以十二日後為期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屆期又施故技要求暫緩提示支票,再借些款項即可過關,只要七日後即一併奉還為由,又持支票於同年七月四日向告訴人詐借六十萬元,復於同月十日以如不再供借,即將倒閉,前款將完全不能償還為由,再以支票向告訴人詐借三百萬元,屆期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借款分文未還,卻逃往大陸匿居,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陳綦詳,且被告倒債在前,卻諉稱短期借貸,顯然利用多年友情,蓄意詐騙,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三紙均已退票,迄今尚未償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五年間被案外人劉美娜倒帳,故向告訴人借款而未能償還,且第三次借款雖言明借款金額三百萬元,惟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九萬元(月息三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現金,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償還,無須支付利息,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支票屆期前被告請求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

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約定一周內償還,無須支付利息,告訴人即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四日、支票號碼為RA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案外人游起堃,由游起堃領取票款再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日連同前二筆借款一併清償,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面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

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因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九日委請游起堃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⒊、⒉所示之支票,均因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任何借款,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游起堃所出具之字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款流程表、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三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至被告供稱:就三百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月息三分,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僅交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元,預扣利息三分等語,此為告訴人所否認,陳稱:並未約定任何利息,至九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以港幣現金當面交付云云,並提出賣匯水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然核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係由告訴人代為兌換港幣或購買機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九萬元部分屬預付之利息,告訴人既僅交付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款,其餘九萬元乃巧取利益,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查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始使用,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頁),則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持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借款五十萬元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甚明。

且被告於借款當初即向告訴人表明資金週轉之目的,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一頁之告訴狀、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嗣後被告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再者,借款週轉乃社會常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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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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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五十萬元  │  86.6.22   │  B00000000 │  8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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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三百萬元  │  86.8.10   │  B00000000 │  86.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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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五十萬元  │  86.10.10  │  B00000000 │  86.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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