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17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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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獨資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號一樓經營「聖輝汽車商行」,從事汽車保養及鈑金修理等業務。

其於八十九年( 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 )一月廿四日( 農曆尾牙翌日 )下午二時許,應友人鄭天福之邀,駕駛一輛車牌AF-566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俗稱「貓空」之木柵山區一家店名「望春風餐廳」(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卅四巷「望春風餐廳」( 臺北市指南國小旁 )喝酒至下午十七時( 起訴書誤載:十六時 )許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而其當時服用酒類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卻因自認離新光路一段之住處很近,竟仍勉強駕駛該輛車牌AF-5669 號自用小客車,沿指南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下山行駛,途經指南路三段五十七號前之狹路( 彎道 ),適有成年男子張建柱疏未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本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猶貿然駕駛一輛車牌GI-2425號自用小客車( 張建柱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起訴 ),沿指南路三段由西往東對向駛來。

乙○○、張建柱二人理應注意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雖係傍晚( 暮光 )、天雨路滑、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張建柱二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在「指南幹41A」電桿前,乙○○駕駛該輛車牌AF-5669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建柱所駕駛之該輛車牌GI-242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 兩輛自用小客車均係左前車頭撞凹 )。

張建柱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併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張建柱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3毫克之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至於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建柱受傷之事實,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AF-5669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建柱駕駛之該輛車牌GI-242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張建柱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略以「被害人張建柱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害人張建柱有僵立性關節炎之宿疾,其頸椎關節較常人缺乏彈性,承受外力能力較一般人差,以致本件雖僅發生些微擦撞,本人僅有鼻樑撞傷,被害人張建柱卻受有頸椎外傷、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實非一般人所得預料,是其所受重傷之結果與本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另本人已向警方自首,被害人張建柱要求一次賠償新臺幣四百廿萬元,本人無力負擔而未與被害人張建柱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駕車過失傷害張建柱致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建柱配偶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卷附被告乙○○所駕駛該輛車牌AF-5669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凹陷嚴重之車損相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量強勁,以致兩車左車頭撞擊損壞嚴重及被害人張建柱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併四肢癱瘓」重傷害情形觀之,被告乙○○辯稱「些微擦撞」壹節,即核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建柱是否確有「僵立性關節炎」宿疾及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間有無關連,被告乙○○否認被害人張建柱「四肢癱瘓」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乙○○及被害人張建柱均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惟被害人張建柱送醫急救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有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建柱亦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未據起訴,已見前述 ),被告乙○○僅有此部分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

末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傍晚( 暮光 )、天雨路滑、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或被害人張建柱有何不能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被告乙○○、張建柱二人均應注意能注意但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建柱所受前述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兩件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被告乙○○係「聖輝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汽車保養及鈑金修理業務,並非從事駕駛業務,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灼然。

況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係駕駛該輛車牌AF-5669號自用小客車赴宴,亦非其經營「聖輝汽車商行」之業務範圍。

公訴人認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張建柱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乙○○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三一九二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種類、造成被害人張建柱受傷程度嚴重、被害人張建柱與有過失及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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