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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治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張雙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上午七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DS-6697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寶橋路二三五巷( 東側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寶中路九十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跨越行車分向線( 黃虛線,現已改劃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迴轉至對向( 寶橋路二三五巷西側 )車道( 北往南 )行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王成崑甫在寶橋路二三五巷( 西側 )十三號左側路邊飲食攤買早點後,駕駛一輛車牌ATP-64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欲沿寶橋路二三五巷( 東側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逕自駕車往左前方( 寶中路九十七巷巷口 )方向駛入寶橋路二三五巷( 西側 )車道逆向行駛。
被告何明治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駕車迴轉行駛,以致撞擊王成崑所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王成崑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王成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明治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成崑告訴被告何明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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