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10,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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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書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尚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尚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九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P5-9637 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一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巷十七號前,同向右前方適有行人陳亭潔徒步前行。

呂尚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呂尚書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右前車輪擦撞陳亭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合併腦震盪、左腳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呂尚書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陳亭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書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亭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陳亭潔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呂尚書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呂尚書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亭潔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呂尚書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呂尚書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四○六七一○○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呂尚書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呂尚書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與被害人陳亭潔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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